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9日,原告徐某无证驾驶一辆金城铃木摩托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双车受损、徐某受伤。公安派出所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009年10月15日,双方在镇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路外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共计30492.84元人民币。后因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原告委托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将被告诉至法庭。
在庭审中,被告出具由原告签字、镇派出所公安人员签字证明、镇派出所盖章的《路外事故赔付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抗辩理由让原告律师大吃一惊,遂向原告求证此事。原告坚称自己未收到被告一分钱赔偿款,并且由于自己识字不多,也不知都在何种文书上签过字。
律师调查:
为了查明案情,原告带领律师找到办案民警核实情况,并同步作了录音。民警明确答复:被告确未将该赔偿款给付原告,当时由于被告提出需要派出所出具被告已经赔付的证明,才能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派出所在被告履行协议之前先行出具了该《路外事故赔付证明》。
难点处理:
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说明《路外事故赔付证明》出具的特定背景和真实情况,律师请求办案民警在开庭时能够到庭说明情况,但是遭到该民警拒绝。律师转而请求在赔付证明上盖章的公安派出所重新出具证明,撤销其不符合事实的证明材料。派出所勉强重新出具了一份《证明》,但是该《证明》内容含混其词。说明了民警在出具《路外事故赔付证明》时并没有看见被告给付赔偿款,但是也没说明出具该《路外事故赔付证明》的原因。
本案焦点:
被告是否已经给付《赔偿协议》所约定的经济损失?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事故赔付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公安派出所先出具的《路外事故赔付证明》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路外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后又出具《证明》,证明出具《路外事故赔付证明》的办案民警并未看见被告给付协议款项,同一机关出具的两份《证明》互相矛盾,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两个证据都不应该予以采信。所以,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款项已给付的情况下,应该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调解协议,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公安派出所出具《路外事故赔付证明》在先,并有办案民警及当事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已经赔付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后,并且没有办案民警及当事人的签字,也没有撤销《路外事故赔付证明》的效力,所以,不能推翻被告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一审判决:
2011年5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1422号判决,确认双方因路外交通事故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程序: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委托一审律师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中,原告律师同时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下属派出所出具的不符合事实的《路外事故赔付证明》,并提交了办案民警的录音资料。公安局收到行政诉讼状后,立即出具了《平度市公安局关于撤销蓼兰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事故赔付证明>决定书》。原告随之撤回行政诉讼,并将平度市公安局的撤销决定书提交到二审人民法院。
案件最终判决:
2011年9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1)青民五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赔付纠纷,就是因为基层公安人员的不懂法,随意出具不符合事实的证明材料,而给案件判增加了复杂性。派出所因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维权造成困境后,却不及时整改,导致原告一审败诉,被迫进行二审并提起行政诉讼,造成了讼累。原告的代理律师,恰当地找到了案件胜诉的关键问题,及时提起行政诉讼,拿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力证据,使案件能够最终胜诉,强有力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
许桂娟律师
2013年8月12日